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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律师执业权益,不应只是说说而已

来源 | 律界之家、红星新闻、南方都市报
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保障律师执业权益,不应只是说说而已。

刑事江湖中,偶有发生让法律人大跌眼镜的事情。

前有鹰潭市公安。


现有包头公安!


包头稀土高新区法院借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场地,开庭审理王永明等人涉黑案件。庭审中,因为律师与检察院、法院有重大分歧,多次发生冲突。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举报稀土高新区检察院公诉人李书耀向被告人家属索贿,并且自治区监察委举报。但是案件仍然继续审理。之后外地全体律师征得被告人同意,解除委托关系。


7月14日外地律师入住呼和浩特宾馆。包头公安经过查询律师信息,找到律师入住宾馆,称律师费系赃款必须返还。


这张《通知函》,是山东的李永恒律师解除委托后,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公安分局要求律师费还不能退还给委托人,要汇入公安局的帐户。



包头公安执法,程序看起来还很规范!



我们关注律师的回应!


所谓赃款赃物,就是指违法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赃款赃物的性质,只能够由国家授权的特定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决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根据以上规定,赃款赃物的性质在程序上只能够通过有权国家机关的生效裁决才能认定,因为赃款赃物是以违法犯罪行为的成立为前提的。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违法犯罪所获取的财产,是否能够定性为赃款赃物,最终只能由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予以确定,公安机关无权认定。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只使用过“物品、文件”、“存款、汇款”、“财物及其孳息”、“合法财产”等字眼,在人民法院审判判决后才有赃款赃物的说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一条规定有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追缴赃款赃物的职责。

【法释〔2014〕13号】


律师费是否属于赃款,这个问题争议由来已久,因公安机关通知冻结、扣押涉及赃款的律师费引发的争议,近些年已经发生过数次、可惜的是,我们只是看到了争议,却没有看到争议最终的处理结果,导致这个问题,至今还没有一致的认识。

律师事务所与嫌疑人或者嫌疑人的近亲属签订委托合同,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律师则以辩护人的身份为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参与到刑事诉讼过程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可见,律师费是否属于赃款,取决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收取律师费,是否出于善意,前提是律师费的支付确实来自犯罪活动所得。

善意取得,在学理上也被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物权法司法解释规定,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依据该条规定,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基本条件是,对转让人系无处分权人的事实并不知情;受让人无重大过失。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应综合考虑受让人所拥有的信息、所处的地位等整个交易背景加以判断,例如财物的基本属性和情况、受让人的文化程度及其与转让人之间的关系紧密程度等。

通常情况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在被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甚至审判机关采取了刑事措施之后,才找到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寻求提供法律服务,不排除从刑事案件有关的账户或犯罪行为取得的财物中,支付相关的律师代理费用。如果一概的认定律师费属于赃款赃物的话,势必引发整个律师行业执业收费的安全。

事件最动态

包头王永明案,因众多外地律师介入,观点明确,激烈对抗,各种爆料新闻不断。昨天,有自媒体爆料,一群着装整齐,统一白衬衫,黑裤子群众,站到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的门口,举着横幅,大喊王永明黑恶团队辩护律师滚出包头!

网友质疑:究竟是谁,敢到包头市检察院的大门口拉横幅,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有没有人查处?律师无权无势,仅有的凭仗就是法律知识,何以成为被抗议的对象?


保障律师执业权益,不应只是说说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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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李泽鹏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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